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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105911号“丽丽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5-07-25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对第74105911号“丽丽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二、“丽丽平”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爱人的名字“徐丽丽”及其本人的名字“周宇平”结合臆造而成,具有很强的独创、显著性。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注册了“丽丽平床品经营部”抖音店铺, 开始经营床品,“丽丽平”在抖音床品领域拥有良好的口碑、知名度。申请人是“丽丽平”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系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第58213565号“丽丽平”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又二次申请了本案争议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抖音上开设了两家专营床品的店铺——寻彩布业、上海寻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的产品与申请人完全相同,还关注了申请人,即被申请人是“丽丽平床品经营部”的粉丝。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丽丽平”商标存在一定的影响力,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徐丽丽”女士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抖音注册时间及企业号认证时间、小店平台店铺经营证明;3、江苏省宿迁市抖音达人排行榜日榜证据材料;4、捐赠证书;5、(2021)苏泗阳证字第7552号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2021)苏泗阳证字第7552号公证书为被申请人开设的抖音店铺及关注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仅仅是同行之间的相互借鉴和交流,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第24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被申请人无从知晓申请人的品牌。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标签;2、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申请书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浴巾;被子;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被罩;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商品上。
  2、第58213565号“丽丽平”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浴巾;床上用毯;被子;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床单和枕套;被罩;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商品上。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11132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丽丽平床品经营部”抖音账号信息、江苏省宿迁市抖音达人排行榜日榜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丽丽平”作为商标使用于床品商品上,并持续经营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丽丽平”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21)苏泗阳证字第7552号公证书可知,上海寻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注了申请人“丽丽平床品经营部”抖音账号,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申请人“丽丽平”商标在先使用的床品商品关联性较强,争议长沙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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