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60148828号“名门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62374号“名门酱”商标、第50740190号“名门酒事”商标、第59872975号“名门华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缺乏商标真实使用意图,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使用图片及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善意受让所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恶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距甚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就“名门”商标多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均未获得支持。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转让证明;在先无效宣告裁定。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赣榆区青口镇尚庆树食品经营部(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7月6日。
2024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长沙商标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