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40817440号“敦煌飞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 被申请人明知“敦煌飞天”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敦煌飞天”商标最早的注册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该商标具有影响力。被申请人可以提供对“敦煌飞天”商标不可添加删除修改的实质性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完全合理合法。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模型;玩具娃娃;玩具;玩具娃娃衣;游戏牌;扑克牌;游乐场滑梯;游戏机;玩具音乐盒(娱乐用品);可动人偶”商品上,现为有效长沙商标注册商标。
我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二、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