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66469689号“昆伦山牌电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25311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27093号“KUNLUN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同,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抢注与申请人字号“昆仑山”极为近似的“昆仑山”为商标,扰乱相关市场已经形成的秩序。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长沙商标注册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并在申请人处批发购买“电线电缆”商品销售,其在相关市场基于销售申请人所生产的商品获得一定口碑后,将“昆仑山”商标抢注为己用,其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昭然若揭,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昆仑山”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推广,已经在业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有“傍名牌”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引发消费者误认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2016年至2019年资产负债表;
3、申请人生产工厂影像介绍;
4、产品质检报告及CCC认证证书;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官方账号自始流水凭证;
7、商品及包装照片;
8、合格证及合格证委托生产合同;
9、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铺位置照片;
10、申请人在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租赁店铺相关证据;
1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一微信群截图;
12、销售数据截图;
1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报线、纤维光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管、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线、电报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磁线、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昆伦山牌电缆”与引证商标二“KUNLUNSHAN”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昆仑山”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磁线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