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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16937号“宠呼宁”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1-07

关于第58916937号“宠呼宁”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7日对第58916937号“宠呼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宠呼宁”商标,申请人对“宠呼宁”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其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产品照片、合同、发票、宣传册、展会资料、产品出库记录、发货单、销售单、天猫平台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22年2月28日至2032年2月27日。
  2、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罗列了第63111477号“宠呼宁”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47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健力宝”、“金山毒霸”、“正典白黑 WHITE&BLACK及图”、“正生元”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具有一定独创性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湖南商标注册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产品照片、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兽医用药等商品上使用“宠呼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宠呼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申请注册47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健力宝”、“金山毒霸”、“正典白黑 WHITE&BLACK及图”、“正生元”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具有一定独创性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亦未提交使用或意欲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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